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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潘铭辉,陈越,卢炳伟,卢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77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负责人黄来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潘铭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潘铭辉,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越,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卢炳伟,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卢翠香,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潘铭辉、陈越、卢炳伟、卢翠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借款本金805843.83元;二、被告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借款利息89778.18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1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对被告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高源工业园区的厂房(产权证号:明房权证字第1347**号)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明国用(2006)第7090号、明国用(2006)第7091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铭辉、陈越、卢炳伟、卢翠香对被告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甘峰才执行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植文、傅炳林、朱国建对本案进行评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保留债权,待该案有条件执行时,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植文审判员  朱国建审判员  傅炳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筱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