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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薛某。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珊珊,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薛路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的叶某(已判决)在明知该公司没有与开票企业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某从三门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759453.56元,税额为人民币1659107.10元。上述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1年12月22日,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已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659107.1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郑某、王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已申报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情况说明,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向国税机关缴付的罚款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睿利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