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与郭信平、高燕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郭某,高某,林某,刘某,徐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8号。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高某(被告郭某之妻)。被告林某。被告刘某(被告林某之妻)。被告徐某。被告何某(被告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郭某、高某、林某、刘某、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郭某名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闸口一村房屋。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高某、林某、刘某、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诉称,被告郭某与高某、被告林某与刘某、被告徐某与何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刘某、徐某成立贷款联保小组,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各被告自愿为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高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郭某、高某自愿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郭某、高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郭某、高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某的账户中,但被告郭某、高某自2014年7月开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刘某、徐某、何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认为,虽然借款未到期,但被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高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郭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30.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为403.35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3.被告郭某、高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郭某、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37元;5.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高某、刘某、林某、徐某、何某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高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5.交易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及双方对该笔贷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计算单及郭某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已归还的本息及截至2014年9月5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情况。7.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费的情况。8.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汇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郭某、高某、刘某、林某、徐某、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某、高某、刘某、林某、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高某、被告林某与刘某、被告徐某与何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某、刘某、徐某签订编号为3399952q21311295089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郭某、刘某、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林某、何某分别作为被告郭某、刘某、徐某的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郭某、高某签订编号为3399952q11311434608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整,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之后,原告与被告郭某、高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中的征信授权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高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向被告郭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郭某、高某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1630.86元,利息(含罚息)403.35元。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郭某、高某、刘某、林某、徐某、何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郭某、高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按约向被告郭某、高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某、高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六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要求被告郭某、高某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岱山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郭某、高某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高某追偿。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还本付息是被告郭某、高某的主要义务,现两被告未全面、及时地履行该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高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与被告郭某、高某签订的编号为3399952q11311434608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1630.86元,并支付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含罚息)403.35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郭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7元;四、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对被告郭某、高某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高某追偿。本案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被告郭某、高某负担,被告刘某、林某、徐某、何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