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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民抗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以刚与财保兴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抗字第10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以刚,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中学路****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隆基,系该公司经理。申诉人徐以刚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兴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以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4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以刚的再审申请。徐以刚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1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0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冉 飞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