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谈珂与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珂,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谈珂。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333室。法定代表人黄小艳。原告谈珂诉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续约合同》(以下简称“《续租合同》”),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甲、乙、丙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2.67元,月租金总计为45,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承租方应于支付租金的前一个月的2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在《续约合同》的解除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0日的,出租方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按照月租金的2倍支付租金。《续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然被告本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的房租1,350,000元,被告仅于6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7月16日支付12,750元。另外,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拖欠原告租金20,25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支付拖欠房屋租金、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其他实际损失。该函件于2014年7月3日被被告确认签收。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搬离并归还系争房屋;2、向原告赔偿拖欠支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531.36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日租金的3%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3、向原告赔偿违约金90,000元;4、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3,587.2元;5、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20,2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甲方于2013年7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乙方承担免租期内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租金支付:系争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2.67元,月租金总计为45,0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应于支付租金的前一个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租金,甲方转账账户为招商银行上海大木桥支行,账户名:谈珂;卡号622588211898XXXX。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系争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84,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乙方所有。房屋返还时的状态: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与其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6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内间的使用费。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0日的。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打入房租128,250元;2014年1月2日,打入房租128,25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入房租14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入房租5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一、自收到本函之日委托人即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立即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本年度第三季度的房屋租金8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实际损失。次日该律师函由被告签收。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75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续租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EMS签收回执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押金84,000元,并提出,保证金在法院判决被告应付清费用中抵扣等额的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订立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次日签收,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此标准支付使用费的前提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逾期返还房屋的,而本案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故无法适用合同中这一条款。本院酌情参照原租金标准计取房屋使用费。鉴于被告在6月23日、7月16日曾向原告支付过两笔钱款,本院依法判决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对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然欠付的租金,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珂归还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甲、乙、丙室房屋;二、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谈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31.36元;三、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谈珂支付违约金90,000元;四、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谈珂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珂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租金差额计8,500元;六、原告谈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付保证金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1元,保全费1,4丙元,由原告谈珂负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