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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XX与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商初字第40号原告孙××,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牛××(系孙××哥哥),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医生。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城镇。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对原告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9日,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齐石鉴字(2014)第23号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0年,原告购买梅里斯区库克腾格日佳园5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入住后,按约定交付2011年和2012年取暖费,但是室内温度一直在14℃-16℃之间,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因被告供热未达标,现要求被告将原告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并退还供热费50%,即3,113.00元(3,113.50元∕年×2年×50%)。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2、收据两份[3,113.50元(2011年10月31日)和3,113.44元(2012年10月12日)];3、供暖温度实测记录表;4、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供热区域内购买的住宅位于库克腾格日佳园5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07.36平方米,室内结构布局系建设单位利用顶层斜屋面内空间作为阁楼形式的双层房屋,是一种以促进销售而采取的一种以空间利用作为面积赠与的结构方式,因此在商品房产权面积上没有阁楼的权属面积,其标定产权面积仅为阁楼下房屋面积,所以本公司一直以产权证所载定面积收取原告方年度供热费。这种房屋结构形式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及其他小区也有很多。本公司在承接该小区供热工作起就发现这种结构形式,因其房屋保温结构被设置在顶层防水结构斜层面上,而不是设在没有阁楼结构房屋的平板上方,人为的增加了一个房屋居住空间,建设单位因其是一种面积赠送,所以未在阁楼内设置供热设施,因此室内的供热设施满足不了因空间增大所需的要求。在供热期间,原告因温度低而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派专人前去现场查看时还发现其室内共有南、北、东三个阳台,均为敞开式结构,没有应该设置的二次保温门,因阳台窗面积过大,造成相当大的温度损耗,也是室内温度低的一个主要原因,当初因知道这样的结构形式势必造成房屋室内温度过低,因此明确要求建设方要在销售楼房时应告知购买方其所购房屋因结构方式问题造成供热温度低或者不达标的实际情况,建设购买方为使室内温度达到一定舒适的居住温度,在顶层阁楼内自行增加供热设施并按照行业内规定缴纳相应的供热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时也口头明确告知,在合同上还特别注明,原告当时表示无异议。在供热期间,原告多次找到我公司反映室内温度底,我公司也建议其增加阁楼供热设施,并加强其房屋的保温设施,但是原告不接受建议。2013年供热期间,原告投诉至梅区建设局供热办公室,经三方现场实际查验测量,梅区供热办工作人员也对原告进行了如上解释,建议其增加阁楼供热设施,但原告仍不予采纳。原告房屋供热不达标不是因我公司实际操作原因造成其房屋结构形式在该小区内还有多家,其他住户在阁楼内增加供热设施后,室内温度均超过供热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18℃以上。如果原告在阁楼内增加相应供热设施,并加强其房屋的保温性能后其温度仍不达标,我公司方可承担责任,现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2、库克腾格日佳园小区五号、九号楼供热移交协议;3、房屋结构平面图;4、齐石司鉴字(2014)第23号鉴定意见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孙××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购买梅里斯区库克腾格日佳园5号楼1单元601室住房1套,面积为107.36平方米。2011年10月,原告孙××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约定:由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所有的库克腾格日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供热;用热面积107.36平方米;供热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供热期间居室内温度的确定及检测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中标准执行;热费缴纳方式:由乙方直接向甲方交纳;热费缴纳期限: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热费缴纳办法执行。违约责任:(一)供热人违约责任:因甲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供热,或供热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的,乙方可以向甲方投诉,并要求甲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甲方未能及时改正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减收或退还乙方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热费;造成乙方直接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补偿。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2、因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或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3、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用热设施影响其他用户室内管道设施正常使用的,危害供热公共安全的;4、乙方所住房屋质量及室内用热设施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和省规范标准的;5、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热费,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乙方拒不缴纳热费的,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乙方需要变更用热或更名时,未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的,应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交纳热费。3、乙方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自行停止用热,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负责。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接网或开动分户供热阀门供热,甲方可以停止供热,并收取自用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的热费,用热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当地开始供热时间为准。补充条款:1、供热公司原则上禁止住户对所有房屋供热报停;但如果住户执意要报停,则必须取得相邻住户的同意与供热公司签订协议,按标准交纳基础运行费后进行停热操作。2、地下架空层与顶层闷顶阁楼没有设置供热设施,将造成相对应的一楼与顶层住户在供热期间温度过低或者不达标,供热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住户也不能以此作为不交或少交供热费的理由。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31日,孙××向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交付2011年至2012年度供热费3,113.50元。2012年10月12日,孙××向齐齐哈尔市天正物业供热有限公司交付2012年至2013年度供热费3,113.44元。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经梅里斯区供热主管部门对孙××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进行测量,结果为:客厅:20.4℃、北卧室:15.4℃;2014年1月14日晚8时22分,测量结果为:客厅:15℃、北卧室:14.5℃。依据被告的申请,经过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齐石司鉴字(2014)第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闷顶变阁楼且没有供热设施,是吸取大量热能造成下面房间温度过低的因素之一;2、南、北、东阳台洞口没有按照设计图要求安装保温门,造成阳台窗面积过大,且阳台也没有相应的供热设施,造成室内温度损耗太大,影响室内温度不达标;3、室内供热设施没有因其房屋格局与原设计改变而增加供热设施也是造成房屋温度过低的因素之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表示其与售楼方或建设施工单位无直接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追加建设单位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否追加诉讼主体应由被告决定。被告则表示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时,已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布局闷顶阁楼没有供热设施,可能造成供热期间温度过低或者不达标,供热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购买房屋是否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应由原告方向销售方主张权利,供热公司无权主张该权利,故不同意追加销售方或施工单位作为本案被告。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原告室内温度不能达到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标准,并非被告供热质量所致,而是由于原告所购置房屋结构缺陷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正供热有限公司将其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并退还供热费3,11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9,000.00元由原告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多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