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郭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郭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0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郭旭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了《青年卡黑卡申请表》,并签订了领用合约。嗣后,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郭旭发放了信用卡,并核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2年7月31日,郭旭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截止2014年6月8日郭旭共透支8717.06元,利息2910.47元,以上合计11627.53元。此款,郭旭至今没有清偿。交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旭立即偿还交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717.06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8日的利息2910.47元,以上合计11627.5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郭旭承担。被告郭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郭旭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郭旭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之后,经交行重庆分行审批向郭旭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10000元。郭旭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4年6月8日,郭旭欠交行重庆分行本金8717.06元、利息2910.47元,以上合计11627.53元。此款,郭旭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青年卡黑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旭与交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郭旭发放了信用卡,郭旭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交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郭旭偿还,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交行重庆分行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17.06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8日的利息2910.47元,以上合计11627.53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5元,由被告郭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