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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洋洋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4825号罪犯郭洋洋,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洋洋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7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两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洋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