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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瑞骏公司与兴盛公司装修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骏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刚、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经协商兴盛公司为瑞骏公司装修镇原县中街8号公馆KTV工程。2013年4月9日兴盛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年5月29日瑞骏公司作为甲方、兴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O13年7月10日止。本合同总价为102万元,甲方按列表中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首批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支付31万元。如乙方已竣工,甲方仍有拖欠工程款问题,乙方有权对所有施工范围内甲方的建筑主体及其相关的附属物对外拍卖或租赁,以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费用,若有差额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由甲方在三天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同时结清工程余款,工程发票(合同总价)中应缴纳的相关税金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施工中途更改方案,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并现场补充折、返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费。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按约定定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进行施工,瑞骏公司支付工程款51万元。瑞骏公司提出对工程量增加致使工期延期,2013年7月31日兴盛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增加的工程为50230元。2013年8月20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瑞骏公司进驻进行试营业。瑞骏公司先后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88500元,代付款86510元,下欠工程款295220元。兴盛公司起诉要求瑞骏公司给付所欠人工费、材料费共30173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瑞骏公司辩称:其已不欠兴盛公司工程款,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以及部分未完工、未按期完工,兴盛公司反欠其307166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所附《8号公馆KTV(镇原)装修工程预算》书、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海书写的收条7张(金额688500元),瑞骏公司代兴盛公司付款的13张条据(金额86510元)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与瑞骏公司签订的《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同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兴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瑞骏公司位于镇原县中街8号公馆KTV装修工程,瑞骏公司已进驻营业,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标的1020000元,增加工程量造价50230元,合计1070230元。瑞骏公司已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10元(代付款8651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端骏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未完工,应扣除工程款75129元、材料及工时费120000元,兴盛公司反下欠其307166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瑞骏公司另提供6张收条,金额45050元,称系仍为兴盛公司垫支的费用,兴盛公司对此否认;经辩认该6张收条的签名并非兴盛公司人员书写,瑞骏公司该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瑞骏公司)末按约定定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兴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的滞纳金”,因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瑞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兴盛公司人工费、材料费,明显违约,兴盛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拖欠费用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人工费、材料费2952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瑞骏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工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7月10日,但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也未交付工程,却以增加工程量而搪塞,增加的监控设备系第三人李元宝于2013年7月10日后承接,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其单方违约。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隔音设施,沙发未接机座,沙发皮面脱落,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三、工程总造价102万元,已付工程款721900元、材料款8571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88416元,仅欠被上诉人23974元,而被上诉人应分别承担违约金51000元、17026元;被上诉人延误45天,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57166元(房租费47166元,员工工资40000元,营业收入17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兴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材料不能按时订购到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加之上诉人改变了原装修设计,增大了工程量,答辩人没有延误工期。二、答辩人施工期间隔音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沙发是上诉人自行购买,其质量的好坏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责任。其他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经验收自行入住,应由其承担质量问题。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270905元,一审期间明确不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经二审庭审质证,瑞骏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增加工程量为50230元与兴盛公司无关,原判对此认定不当;2、李元宝于2013年7月25日代收的30000元,应当由兴盛公司承担;3、室外广告牌制作费用95000元应当由兴盛公司承担;4、沙发基座兴盛公司未作,预算价格为11400元,应当扣减。另提供照片59张,以证明兴盛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兴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认为瑞骏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经调查:李元宝称其经手的30000元系从瑞骏公司预借给他人支付的装修材料款,该款应当由兴盛公司承担,对此兴盛公司认可。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1、关于工程量是否增加50230元,即合同标的是否为1070230元的问题。据一审庭审笔录:“?原告,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兴盛公司):1070230元。(瑞骏公司):合适”。据此,一审认定工程量增加及数额正确。2、李元宝经手的30000元,兴盛公司已认可由其承担。3、瑞骏公司称室外广告牌制作应当由兴盛公司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无明确约定。4、沙发基座,兴盛公司称因项目变更,该项为减除工程。依据合同附件《8号公馆KTV(镇原)装修工程预算》书明细表,全部装饰工程预算价格为1112158.45元,原合同价格为1020000元,二者并不一致,沙发基座是否属于减除工程,不能确定,瑞骏公司要求在原合同价格中扣除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5、瑞骏公司提供了照片,因不能提供拍照具体时间点和其他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经二审另查明:李元宝于2013年7月25日经手的30000元,应当由兴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与瑞骏公司签订的《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同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该合同及双方在施工中的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070230元。瑞骏公司直接向兴盛公司支付688500元、代付86510元,经李元宝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805010元,未付265220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均认可增加变更了工程量,因此原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10日完工日期不能作为能认定兴盛公司违约的条件。依照合同约定竣工时瑞骏公司付清工程款,否则每天按合同价款3%支付滞纳金,但瑞骏公司并未如约执行,构成违约,但兴盛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原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选择要求瑞骏公司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按年6%承担未付款利息;并称:“我们一起合作过,也迟交了几天”,承认有迟延交房的问题。鉴于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相互指称对方违约的问题不予支持。瑞骏公司使用装修成的房屋后,至2013年9月1日,仍未向兴盛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瑞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兴盛公司完成的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瑞骏公司仅提供了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依照原合同“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瑞骏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抵销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瑞骏公司认为双方帐务未清算,不应该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增加的工程款是清楚的,在竣工或者使用后,双方的主要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清楚,瑞骏公司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因此瑞骏公司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瑞骏公司认为兴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一审对瑞骏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准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不明确,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即:撤销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人工费、材料费2952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由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人工费、材料费2652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67元,共12134元,由庆阳市瑞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庆阳兴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