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3479号罪犯于振国。2008年1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振国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振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