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俊与葛爱才、苏州新开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葛爱才,苏州新开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杨俊。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虹伶。被告葛爱才。被告苏州新开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负责人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葛爱才、苏州新开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原告杨俊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葛爱才、被告新开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刚、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3年12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葛爱才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明街与苏绣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原告杨俊驾驶的沿苏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原告杨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杨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该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开泰公司,且该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6759.64元(不包括对方已付的医药费)。2、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由60207.98元变更为602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520元变更为450元、误工费由14950.52元变更为6479元、护理费5170元变更为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保持不变。被告葛爱才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新开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核实并由法院认定,公司已垫付35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葛爱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明街苏绣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苏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并向南行驶的原告杨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杨俊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后:此事故中葛爱才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有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2014年6月6日,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杨俊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俊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4年6月2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2014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杨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原告杨俊父亲杨朝(1963年3月30日生)与母亲尹改(1963年9月15日生)生育的三个子女之一。原告杨俊与其丈夫韩庭怀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了儿子韩启贤。被告葛爱才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新开泰公司所有。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杨朝的残疾证,证明杨朝为残疾人;原告还提交了河南省平顶山市爱心老年公寓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朝于2013年4月6日入住该公寓,病人系脑梗塞后遗症,不能自己吃饭、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完全丧失自主能力;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杨朝自2012年8月20日因脑梗塞住院,2012年9月15日出院的相关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和临时医嘱单,原告还提交了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朝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暂住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太保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事实及损害结果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479元、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之外的部分130152元、财产损失5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葛爱才和新开泰公司未能就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向本院举证,本院就事故责任向被告释明,因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中确定被告葛爱才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存在过错、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存在过错,而被告葛爱才和新开泰公司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本院又无法查清原告存在过错,则根据相关规定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爱才和新开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葛爱才应对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其他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费清单原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60207.81元,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没有门诊病历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核算为60207.81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举出证据列明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没有门诊病历的票据,原告解释该部分费用为检查费用,治疗时处方已交还医院,原告解释不违反常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治疗费用的支出的非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60207.81元。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期限90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主张其所需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每天80元,60日护理费4800元。被告葛爱才、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认可每天50元应计算60天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时间60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酌定每天按照6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儿子韩启贤扶养费26482.30元,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太保相城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父亲杨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残疾证、爱心养老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期医嘱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和临时医嘱单主张20年的扶养费27161.34元。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提起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劳动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法院认可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父亲现在状态相当于植物人,扶养年限20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杨朝至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虽不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残疾证证明杨朝为残疾人;原告提交平顶山市爱心老年公寓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朝于2013年4月6日入住该公寓,病人系脑梗塞后遗症,不能自己吃饭、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完全丧失自主能力;原告还提交了杨朝自2012年8月20日因脑梗塞住院,2012年9月15日出院的相关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另外还提交了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朝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据此主张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无法查实原告所述不实,根据证据优势原理,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以承担扶养责任人的性质来确定,被告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亦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关于计算年限,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父亲现在状态相当于植物人,扶养年限20年过长,本院认为,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扶养年限过长证据的情况下,葛爱才、新开泰公司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不能视为不合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61.34元(20371×20×20%/3)。综上,原告杨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3643.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基于前述理由确定被告葛爱才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415.50元,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太保相城支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葛爱才、新开泰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俊的损失总额为271547.95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63357.81元(医疗费60207.8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04274.64元(误工费647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1837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列入财产限额项下数额为财产损失5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341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医疗赔偿限额和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数额均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120500元(10000+110000+500),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105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葛爱才负事故全责,被告葛爱才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开泰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愿意与被告葛爱才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新开泰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事项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提醒和告知义务,故超出交通强制保险之外的损失共计151047.95元(271547.95-120500)应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547.95元。因被告新开泰公司已垫付3500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新开泰公司已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新开泰公司,剩余226547.95元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俊226547.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州新开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为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之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