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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后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与张喜贵、刘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张喜贵,刘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瑞,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系王艳兵之妻)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王艳兵之子)原告王来儿,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艳兵之父)原告赵香香,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艳兵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边高义,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贵,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杭锦后旗。被告刘志平,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河区。负责人赵有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诉被告张喜贵、刘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9月4日追加刘志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张喜贵、被告刘志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11分许,王艳兵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后旗固察线团结五社与同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喜贵驾驶的福田牌蒙L32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艳兵受重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作出乌后公交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喜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艳兵被送到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18天,于2014年7月23日治疗好转无望出院,于2014年7月31日病重不治身亡。现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喜贵、刘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5057.84元、误工费5245.29元(按每天194.27元)、护理费5454元(按2人每日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8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共计799496.7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三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249.08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划分,王艳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喜贵承担次要责任。2、村委会证明、尸体检查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王艳兵死亡的事实。3、出院结算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王艳兵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4、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艳兵工作期间在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每天工资为194.27元,其请假27天,单位未给其支付工资,误工费为5245.29元。5、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王来儿、赵香香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者,王艳兵之子王某某属于未成年人。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来儿及赵香香共有三个子女,且二位属于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7、交通费及伙食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8、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瑞及王某某在临河区解放街道育龙社区居住已满三年。被告刘志平辩称:蒙L32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刘志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平所有的蒙L32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刘志平给王艳兵垫付过18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但四原告具体请求中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数额。四原告未提供王艳兵的税务机关完税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来儿、赵香香的贫困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应当由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蒙L320**号车辆属于超载,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增加免赔10%。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绘制现场图、进行现场照相、摄像、制作勘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并对车辆证照及年检情况进行查验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兵承担主要责任,张喜贵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属于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艳兵死亡证明、尸体检查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王艳兵死亡的事实,该证据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属于王艳兵抢救期间的病情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结算单以及治疗相关记录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证实王艳兵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证实王艳兵与四原告之间关系,系公安部门签发的凭证,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系证实原告王来儿、赵香香系夫妻关系,其有三个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伙食费及住宿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次数及处理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8号证据属于原告王瑞居住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志平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被告刘志平向四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23时11分,王艳兵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察线乌后旗团结五社段与同向行驶被告张喜贵驾驶的福田牌蒙L32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艳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乌后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喜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艳兵被送到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18天,于2014年7月23日治疗好转无望出院,于2014年7月31日病重不治身亡。王艳兵住院期间被告刘志平给四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来儿、赵香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王艳兵是二原告的长子。原告王瑞与王艳兵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王某某,事发当年16周岁。原告王瑞在城镇居住已满三年。另查明:被告张喜贵系被告刘志平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志平系肇事车辆蒙L320**号重型自卸车车主。被告刘志平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的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被告刘志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另查明:被告张喜贵驾驶的福田牌蒙L320**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方面原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艳兵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张喜贵驾驶的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艳兵受重伤,后伤情加重导致死亡,王艳兵与被告张喜贵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喜贵作为事故责任人,其驾驶的蒙L32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平,被告张喜贵与被告刘志平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张喜贵在事故发生之时从事的是其雇主刘志平交办的活动,故被告刘志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喜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平所有的蒙L32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刘志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按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蒙L320**号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505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药费有效票据,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2、对四原告提出误工费5245.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院的病情诊断及出院意见,王艳兵的伤情较严重且需要继续治疗,故误工时间按27天计算,受害人王艳兵有固定收入,且提供事故之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收入实际减少证明,王艳兵平均工资为每月5828.01元,核每日194.27元,误工费5245.29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5454元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其二人进行陪护,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以及开颅手术等治疗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二人进行陪护的主张,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实际护理天数为27天,2人护理,即5454元,四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72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4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即720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5、四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受害人王艳兵的住院天数,距离的远近等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四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5692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元计算,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5692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7、四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的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艳兵因交通事故死亡时40岁,应以每年25497元,按20年计算,即509940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87.66元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农牧区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王来儿63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以每年7268元,按17年计算,即123556元,被扶养人共有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王来儿生活费为41185.33元;被抚养人赵香香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以每年7268元,按20年计算,即145360元,被扶养人共有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赵香香生活费为48453.33元;被抚养人王某某16周岁,四原告庭审中提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每年7268元,按2年计算,共同抚养人为2人,即7268元,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906.66元,对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四原告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按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四原告提出的伙食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计算,按3人5天计算,即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天200元,按3人5天计算3000元,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合计46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10、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11、关于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致受害人王艳兵死亡,对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医疗费85057.84元、误工费5245.29元、护理费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06.66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4615.7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64615.79元,四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65231.05元,刘志平承担30%的责任即199384.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扣除被告刘志平因超载而免赔的10%即19938.47元后,剩余的179446.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志平赔偿四原告19938.47元,核减被告刘志平向四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刘志平还应赔偿四原告193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9446.26元;三、被告刘志平赔偿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3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喜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99446.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90元,由被告刘志平承担37元,由原告王瑞、王某某、王来儿、赵香香承担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