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惠滔与袁炜文、叶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滔,袁炜文,叶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梁惠滔,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炜文,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伟群,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惠滔诉被告袁炜文,叶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和被告叶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滔诉称:被告袁炜文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一直不肯归还借款。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计付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伟群辩称:被告袁炜文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两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两被告于2011年初即已分居,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应由被告袁炜文自行承担,与被告叶伟群无关。被告袁炜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袁炜文向其借款3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借条》主要内容为:袁炜文借到梁惠滔33000元,因工地、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如果发生债务纠纷,由东莞市管辖人民法院受理。上述借条落款处��“袁炜文”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主张其与袁炜文是十几年的朋友,借款是在原告办公室一次性现金交付。两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袁炜文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由此可怎么《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为被告袁炜文所签。被告叶伟群主张其与被告袁炜文在2011年初已经分居,其对涉案借款的发生不知情,双方亦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袁炜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其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2012)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袁炜文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以供核对,足以认定被告袁炜文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袁炜文返还借款3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袁炜文在一个诉请主张借款后仍未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被告袁炜文的名义举债,但在没��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惠滔返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伟群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袁炜文、叶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耀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