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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6月被告因拖欠货款共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29,462元。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49,462元、利息85,982.03元以及以949,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全面切实地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949,462元;二、被告上海佳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泊亿经贸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85,982.03元以及以人民币949,46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5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