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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洪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71号原告王金涛(×××),女,1989年2月2日出生。被告洪海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原告王金涛与被告洪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涛,被告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涛诉称:被告洪海涛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王金涛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王金涛出具借款单。后经原告王金涛多次催要,被告洪海涛拒绝还款。现原告王金涛来院起诉,原告王金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海涛返还原告王金涛借款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洪海涛负担。原告王金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单1张;2、取款证明。被告洪海涛辩称:我只向原告王金涛借款25000元,并没有55000元那么多。且在2012年10月18日我已将25000元借款还清。借条之所以写55000元,是因为里面包括利息。被告洪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洪海涛对原告王金涛提供的证据1借款单,证据2取款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洪海涛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王金涛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9日,因家中有事今洪海涛向王金涛借款五万五千元整¥55000.00,借款人洪海涛,2012年9月9日。”现被告洪海涛尚欠原告王金涛借款55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洪海涛向原告王金涛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洪海涛理应尽快返还借款,其至今迟迟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金涛要求被告洪海涛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洪海涛辩称的并未向原告王金涛借款55000元之多,只是借了25000元,且已还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涛偿还原告王金涛借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洪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