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进步与被告陈爱州、王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步,陈爱州,王文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徐进步。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陈爱州。被告:王文美。原告徐进步与被告陈爱州、王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步之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陈爱州、王文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销饲料、化肥、农药等物品。二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等,不定期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8月份止,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二被告又赊欠原告饲料折款10859元,上述两次货款合计为14059元,被告未予偿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爱州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要求原告提供以前的账单。被告王文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欠款10859元无异议;对2013年8月以前的欠款3200元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账单明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赊欠原告的饲料,截至2013年8月份尚欠货款3200元,由被告王文美给原告出具欠款条“陈爱州还欠32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又多次赊欠原告饲料款10859元,被告对该笔欠款无异议。上述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40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饲料买卖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份前欠原告货款3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后的10859元货款,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3200元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美、陈爱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进步货款140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王文美、陈爱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文美、陈爱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衍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