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瑞贞诉张永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贞,张永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杨瑞贞,女,汉族。被告张永喜,男,汉族。原告杨瑞贞诉被告张永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利用政府帮扶的资金进行房屋修缮,在修缮期间,被告张永喜非法干涉,将原告所砌的两米多高的砖墙推到,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且原告是残疾人,被告还为所欲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此行为实属对残疾人的欺辱和践踏,而且对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砖墙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为邻居,2013年9月,原告维修房屋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擅自拆除被告的东墙,即双方的隔墙。在原告维修时,所砌的砖墙向被告家偏移,占了被告家的宅基地约20公分,被告当时对原告进行了制止,原告没有听劝,无奈,被告将原告修建的部分砖墙推翻,要求原告重新修建,恢复原状,不再侵占被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原告进行房屋修缮,在修缮期间,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修起的长4.6米、高1米的砖墙推翻,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4年2月27日,临潭县新城镇司法所、临潭县新城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及新城镇东街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未果,2014年3月17日新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宅基地做出确权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宅基地砖墙经济损失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自己的自然情况;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新城镇司法所和临潭县新城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邻界纠纷发生后司法所和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了处理的事实及经过;4、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新城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处理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姜XX、奚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损坏原告家砖墙的价值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所砌两米多高的砖墙推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喜赔偿给原告杨瑞贞损坏砖墙的折价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俊审 判 员 XX辉人民陪审员 朱吉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