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丙坤与张建生、周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坤,张建生,周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郭丙坤(曾用名郭炳坤),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冠县林业局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吴书婷,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冠县县医院职工,系原告郭丙坤之妻。被告张建生,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冠县经信局职工,住冠宜春。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冠县人民检察院职工。被告周梅英,女,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冠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冠县人民医院西家属区。原告郭丙坤与被告张建生、周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婷、被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周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35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3500元及利息22072.5元,共计185572.5元。被告张建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周梅英的连带责任,此借款是在周梅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且原告及家属与周梅英素不相识,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参与此借款,原告非常清楚张建生本身没有开办工厂、企业,此借款的初衷纯属双方朋友帮忙,一方因资金周转急用钱,另一方能得到比银行高几倍的利润,张建生从中没有谋利,借贷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2013年7月张建生与周梅英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商张建生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学费等1000元,由工资支付,因债务都是在亲朋好友间欠的,无论起诉前后,应按照资产和债务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周梅英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本人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双方父母生活有保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遭受大的变故以及不存在买房、开办工厂等大项开支,在日常生活中对于钱财没有过多要求,所以这种高出银行几倍的借款没有也确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家中本身并没有开办工厂、企业,并且此借贷是在被告周梅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系张建生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2013年7月张建生和周梅英办理了离婚手续,还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并且离婚时约定张建生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张建生个人债务,我不应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建生向原告郭丙坤借款1635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郭丙坤出具了借据。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3年7月17日,张建生与周梅英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以上事实有借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和张建生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梅英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建生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对原告向被告周梅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郭丙坤(郭炳坤)偿还借款本金163500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郭丙坤(郭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