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葛子保与孙林虎、梁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子保,孙林虎,梁奎,孙第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葛子保,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虎,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长丰县。被告:梁奎,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长丰县。被告:孙第航,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生,住长丰县。原告葛子保诉被告孙林虎、梁奎、孙第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子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孙第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虎、梁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子保诉称,原告系从事运输服务的个体户,长期为三被告供应石子,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子款5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葛子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林虎、梁奎、孙第航欠款情况。被告孙第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该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该工程中被告方仅拿回工程款的45%,所以也只愿意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45%。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被告仅拿到45%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孙林虎、梁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葛子保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孙第航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孙第航提供的债权转让书原告认为系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孙林虎、梁奎、孙第航向葛子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葛子保石子款伍万捌仟陆佰元整(¥58600)”。孙第航当庭自认其与孙林虎、梁奎系合伙关系,上述欠条内容系孙林虎出具后,由其与梁奎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后,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买卖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第航辩称其仅愿意支付欠款的45%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虎、梁奎、孙第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子保货款5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孙林虎、梁奎、孙第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