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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而来、罗成秀等与喻文荣、张洪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喻文荣,张洪华,黄斌,姚光燕,张方明,陈泽,刘来成,梅秀群,李茂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而来,系死者江林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秀。系江而来之妻、死者江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文荣,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华,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燕。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明。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成。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秀群。身份证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文。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审原告祝佩云。上诉人江而来、罗成秀因与被上诉人喻文荣、张洪华、黄斌、姚光燕、张方明、陈泽、刘来成、梅秀群、李茂文,原审原告祝佩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一审诉称,2003年10月8日晚,被告刘来成、梅秀群、李茂文到其家吃饭,因刘来成中午喝酒有点过量,下午五时许走时,其亲属江林将他们三人送到楼下。下楼后,江林让他们三人走好,自己就转身回家。但刘来成、梅秀群、李茂文强拉硬拽将江林架到张湾区湖南路东风汽车配套处斜对面发廊里,去按摩捶背。在要求服务时与陈泽发生争执。在对面的张洪华,姚光燕、黄斌、张方明和喻海军(已判刑)见状,就过来一起共同殴打江林,在殴打的过程中,喻海军从喻文荣的发廊里拿了一把尖刀,持刀朝江林左侧背部猛刺,至江林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于以上事实,因为刘来成、梅秀群、李茂文强拉硬拽江林到发廊要求服务,才造成陈泽、张洪华、黄斌、姚光燕、张方明共同对江林实施殴打,一直到最后喻海军从喻文荣美容店内拿刀将江林刺死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0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喻文荣等九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46220元、丧葬费5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2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12286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10月8日晚8时许,江而来、罗成秀之子江林与其请来装修房子的梅秀群、李茂文三人酒后到东风汽车公司配套处附近的发廊里要求服务时,与店主陈泽发生争执并撕打。在发廊对面休息的喻海军及张洪华、姚光燕、黄斌等人见状后即上前帮陈泽殴打江林等人。双方斗殴过程中,江林拿起喻海军的皮鞋殴打喻海军,喻海军跑到其姐喻文荣的发廊里拿来一把尖刀,持刀朝江林的左侧背部猛刺,致江林因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殁年26岁)。后喻海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起诉,同时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十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喻海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喻海军赔偿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丧葬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00元、停尸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4.5元,共计43614.5元。原告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及喻海军均不服而提出上诉。2004年7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的亲属江林在一起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中,因喻海军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死亡,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就江林死亡而导致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已在(2004)十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现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仍就上述损失进行起诉,虽然被告不同,但仍然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裁定如下:驳回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一审法院裁定后,江而来、罗成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其向本案被上诉人喻文荣等人主张权利属于新的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刑事案件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喻文荣等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喻文荣等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江而来、罗成秀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当事人身份及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审查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江而来、罗成秀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相关法理精神,一般认为该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情形,即:(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综上,本案中,江而来、罗成秀、祝佩云向被上诉人喻文荣等人主张权利属于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江而来、罗成秀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其向本案被上诉人喻文荣等人主张权利属于新的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而来、罗成秀上诉提出刑事案件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喻文荣等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喻文荣等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喻文荣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