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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沈善伟与尹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善伟,尹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善伟。委托代理人孙雷斯,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莺。委托代理人尹延娣。上诉人沈善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莺与沈善伟为上下楼邻居,分别为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上海市石泉一村XXX号XXX室天井内建有房屋。2014年5月沈善伟在其内阳台外底楼天井的屋顶上搭建一阳光房,并在内阳台的墙体上开了一扇门通向阳光房。该阳光房的下半部分为砖墙,上半部分及顶部为玻璃,高度为沈善伟房间的高度,但略有倾斜,突出阳台外墙1米左右,宽度与沈善伟阳台齐平。2014年5月9日因在阳台外搭建阳光房相关物业部门向沈善伟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沈善伟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未果,故尹莺诉至原审法院。尹莺诉称,沈善伟擅自在其阳台外延伸搭建一个玻璃房,给尹莺带来安全隐患,使尹莺夏天晚上不敢开窗。还影响尹莺晾晒衣服。尹莺提起诉讼后,沈善伟又在玻璃房顶部下面覆盖了一层绿色的帆布,对尹莺又造成了光污染。现请求法院判令沈善伟拆除上海市石泉一村XXX号XXX室封闭阳台外延伸搭建的阳光房;本案的诉讼费由沈善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沈善伟在其房屋内阳台外底楼天井的屋顶上搭建的阳光房影响了尹莺的安全等,尹莺要求沈善伟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尹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善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石泉一村XXX号XXX室封闭阳台外延伸搭建的阳光房。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阳光房是承租人搭建,目的是为了防止楼上抛物,避免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对被上诉人没有影响,不应拆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莺辩称,上诉人搭建的阳光房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安全、晾晒衣物,强烈的反光也造成光污染,应当拆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上下楼邻居。现上诉人擅自在其住房内阳台搭建使用的系争阳光房对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构成了隐患也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构成了相邻妨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