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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周石福、郑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周石福,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赵一勇。委托代理人:段飞龙。被告:周石福。被告:郑梅英。被告:姜建新。被告:李国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柯城支行)与被告周石福、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石福、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石福因购买饲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85805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99‰,采取按季结息的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85805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自愿为被告周石福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务余额在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周石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石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亦未履行其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石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5069.3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周石福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对被告周石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周石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石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9.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对被告周石福的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石福、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石福、郑梅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石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提供最高额为2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周石福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石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9.58元,利息已经结清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与被告周石福签订编号为(33110114012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8580525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石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99‰,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0114012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8580525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10114012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8580525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愿为被告周石福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含起止日当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石福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石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9.58元,利息已经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石福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现被告周石福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亦未履行其最高额担保责任,四被告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石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承担相应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在承担其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石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石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20309.58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对被告周石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金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其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石福追偿。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周石福、郑梅英、姜建新、李国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