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南京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南京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张艳,女,汉族,1977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处理。被告受伤后没有按照规定请假休息就自动离职,后被告向溧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被告要求的项目为:1、医疗费11893.45元,2、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230元,4、护理费1150元,5、误工费979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423.12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68元,9经济补偿金3300元,10、交通费200元,11、伤残鉴定费800元。)一、对于其中第1、2、3、4、5、10项中的第3项在工伤待遇中没有此项目,其他项目应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权利且被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被告自己放弃权利就不应向原告主张。二、对于第6、7、8项,由于原告不认为是工伤,故原告不同意赔偿,并且被告是2012年9月20日发生的事故,即使应该补偿,那么标准也应当适用2011年的标准,而不是2013年的标准。且,对于被告本人的工资标准,因是计件制,应为964.8元/月(8月为805元,9月为1124.6元)。三、对于第9项,由于被告伤后自动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四、对于第11项,原告对于数额认可,但原告认为不是工伤,故不同意补偿。五、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单都是假证据,当时,被告找到原告的负责人说是因起诉交通事故赔偿的需要,要求单位盖章,其中有些是空白的、有些是被告自己写好的,原告负责人没有审查就盖章了。劳动合同和证明完全是虚假的,而且是互相矛盾的,工资单上的数额也不是真实的。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骗保,也达到了骗保的非法目的。原告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对于违法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处罚,被告以非法骗保为目的要求原告负责人盖章,造成被认定为工伤,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其主观是恶意的。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要求。被告辩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目前已经发生效力,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等级依法作出了鉴定,鉴定等级为八级,所有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关的工伤待遇是根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时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所以被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单是假证据,但是不可否认,上述文书均由原告提供并且加盖公章,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骗保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但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1、医药费11893.45元;2、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230元;4、护理费1150元;5、误工费979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423.12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68元;9、经济补偿金3300元;10、交通费200元;11、伤残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因社平工资调整为5153元,变更第七项请求为165308.24元,变更第八项请求为61836元,以上请求合计为291221.6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因“右桡骨远端骨折”进行骨折复位固定术,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记载伤口愈合情况为“Ⅱ/其他外固定架在位”。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伤口愈合情况为“Ⅰ/甲”,医院先后开具两张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被告第二次手术共产生医疗费用11893.45元。2013年10月29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的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原告诉称该份证据是被告为取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要求原告出具的,与事实情况不符。庭审中,被告承认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填写的。原告提供2012年8月的工资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2012年8月发放工资805元且本人签字领取,2012年9月工资为1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情况与事实基本相符,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8月份工资为805元,9月份工资为1124.6元,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64.8元。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12年9月21日由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仲裁开庭时(即2014年6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14年6月13日由被告提出解除时解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工伤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1893.45元是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完毕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189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治疗23天,被告主张伙食费414元(23×18)、护理费1150元(23×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23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9790元,后经法庭释明被告将该赔偿项目变更为停工留薪期工资9790元,被告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3天,由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64.8元,低于2012年溧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本院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63.22元(1100×2+1100/21.75×23)。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关系时溧水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溧水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7元(11×4689×0.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423元[(77.1-37)×4689×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68元(12×4689),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南京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艳医疗费11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63.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4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68元,以上款项合计25565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新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