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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健忠与魏新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忠,魏新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健忠,又名张三永,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新正,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张健忠诉被告魏新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魏新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一支。2013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新正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借款被其儿子使用了为由拒绝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拖欠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5%,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30000元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借据原件一支,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魏新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写下借据的事实。被告魏新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魏新正调查询问,被告魏新正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认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求关联,被告亦明确认可,法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的调查询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魏新正向原告张健忠(又名张三永)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魏新正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健忠向被告魏新正实际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自愿打下借条并约定利息,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履行的利率属法定保护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定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新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魏新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宏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仁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