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刘奇,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司机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PEDD201241020000000012,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是豫BF16**/2930汽车司机,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该车上摔下造成伤害,在榆林市星元医院、开封军分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92.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理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92.1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单抄件及95518报��热线服务备忘录各1份;2、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技安科证明1份;3、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病历1套、开封军分区门诊部骨科病案1套、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5张;4、豫BF16**/2930号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5、张文信、张国庆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中午,原告驾驶豫BF16**/2930车行至陕西省榆林市,在盖车蓬布时,不慎从车下跌下。于当日入住榆林市星元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骨折;2、左手腕舟状骨骨折;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814.76元,出院医嘱显示“家属拒绝在我院行腰椎支具或手术治疗,拒绝行左手舟骨骨折石膏固定术,要求回老家治疗,请求杨文学主任同意后,让家属签自动出院知情书后给予办理出院,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5月5日,原告入住开封军分区门诊部骨科,诊断为:1、L2-3压缩性骨折;2、左手腕舟状骨骨折,2013年5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29.4元。另查明,豫BF16**/2930车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6.67%;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受伤不属被告所提交的(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免除项中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已接受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豫BF16**/2930车为该团体意外保险车辆之一,被告作为承保方,应依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在驾驶豫BF16**/2930车过程中,系为该车盖蓬布时,不慎从车上跌下致伤,为意外受伤,依被告所提交的(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内容,原告本次意外受伤不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意外受伤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花费医疗费5814.76元,在开封军分区门诊部骨科花费医疗费5729.4元,共计11544.16元,均有票据为据,依给付比例为80%的约定,11544.16元的80%为9235.32元,再减去100元的免赔额后为9135.32元,该款未超出每人意外医疗责任赔偿限额40000元的范围,被告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奇9135.32元;二、驳回原告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区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与财务室核对,2014、12、26日到账9135.32元。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登华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