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藤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严,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3日藤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黄某严在藤县新庆镇某村某组黄某剑家(另案处理)门口处,明知黄某剑提供的豪爵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2380A50797,发动机号:CN002468)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将该车开回家自用。经查,该车是李某彪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李某彪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严的供述及辩解,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严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关于被告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严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豪爵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子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