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广西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莫秋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莫秋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293号原告广西南宁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常克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春风,女,汉族,该公司设计师,住南宁市秀灵路西一里。被告莫秋菊,女,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子殷,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南宁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秋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鸿伟,被告莫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4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和依据如下:一、原告不应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456.2元。因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除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提前一个月的规定。因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另外,根据仲裁委确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但却无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而该表内容已经显示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入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不希望被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而一直未能签订,属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993.1元。二、被告由于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并非是由于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无故辞退的原因,因此原告不需要补偿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等。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65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491.2元;2、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4元;3、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4、原告不用向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65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491.2元;2、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4、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3年8月1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贝力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莫秋菊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3.1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贝力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莫秋菊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56.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贝力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莫秋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贝力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莫秋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4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方面的争议,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45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南宁亚文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萍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