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2012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8.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碟;查获及检测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