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飞诉被告福建宇星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陈飞,男,1983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邱凯,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楼001号12层,厂址福建省罗源湾开发区南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彬,公司经理。原告陈飞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9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7月4日被告人事部作出在职员工名册,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仍未办理辞职手续。2013年11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工资23341.07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69.7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2013年7月4日被告公司在职职工名单;证明2013年7月原告仍是被告公司员工;3、2013年2月至5月实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4、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2月之前原告月平均工资2477.08元;5、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现有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查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用工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天上班8小时,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工资为750元/月,周六加班薪资210元/月,其他薪资340元/月,合计1300元/月。劳动合同还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1月起,被告经营不景气,出现拖欠部分员工工资现象,后经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份,但2013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10955.67元未发放。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起处于停产状态,因原告为公司保安,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此后离开公司。原告曾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述2013年10月后才离开公司,被告未提出抗辩,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离职时予以解除,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10955.67元,至于2013年6至10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2477.08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则2013年2月至10月被拖欠工资合计23341.07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669.7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补缴医社保的主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飞的工资人民币23341.07元;二、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69.78元;三、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欣宇审 判 员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姚文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