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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丁风华、宁德洪与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鞠元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丁风华,宁德洪,鞠元进,王玲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桲椤村。法定代表人:鞠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洪,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鞠元进。原审被告:王玲增。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科。上诉人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2日被告四维公司与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四维公司承包了陵县宋家镇宋家社区居民别墅区的建设工程。工程的发包方为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19日被告四维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除土暖外全部包给张兆利,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兆利以被告四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凤华、宁德洪施工队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陵县宋家社区别墅区1、2、3、4栋楼房的清工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清工按每平方米18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5月7日由张兆利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实为人工费结算单,注明宁德洪队(原告施工队)在宋家社区别墅区人工费为221802.9元。该收据中加盖了“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另外,2011年8月30日因甲方工程返工原告方多用工78个和竹胶板计款为8050元,欠该款的证明由张兆利、刘希海签名并加盖“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四维公司与工程发包方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就陵县宋家社区别墅工程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4748.012平方米。2013年7月2日被告四维公司与张兆利进行对账,从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四维公司垫付工程款123.6577万元,且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中的648万元打入被告四维公司账户。张兆利已于2013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用工证明、收据、被告四维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宋家社区别墅区建筑面积计算表、对账单、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在卷为凭,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用工证明及收据,能够证明其承包了宋家社区别墅区1、2、3、4号楼的清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且这些证据均在原告手中,因此原告有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四维公司与发包方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看,被告四维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四维公司提交的宋家社区别墅区建筑面积计算表、对账单能证明工程的结算也是由被告四维公司作为承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大部分也是由发包方给被告四维公司支付。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四维公司对外施工、进行工程结算的。因此原告所包工程清工款应当由被告四维公司进行清偿。被告四维公司提交的与张兆利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方并不知情,且张兆利与原告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注明合同签订方为被告四维公司,该合同和结算单据中均加盖了“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尽管被告四维公司否认该印章的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兆利是代表公司进行施工,事实上张兆利也是以被告四维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工程面积由被告四维公司结算,工程款由被告四维公司收取,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四维公司是许可张兆利代表四维公司进行组织施工。被告四维公司与张兆利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张兆利代表被告四维公司组织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维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维公司股东被告鞠元进和被告王玲增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法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凤华、宁德洪施工工程款22985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凤华、宁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兆利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是上诉人将涉案中的工程分包给张兆利,所需材料由张兆利自行购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需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等也全部是由张兆利自行负责;张兆利承包工程后对外与他人如何签订合同及材料款、工程款如何支付均不受四维公司支配与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张兆利签订合同所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并不知情。虽然上诉人与发包方对工程面积结算及部分工程款收取,但这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许可张兆利代表四维公司进行组织施工。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上诉人在将工程分包给张兆利后上诉人及发包方德州鸿泰共支付给张兆利宋家社区工程款12328628元,其中包括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张兆利的4612051元,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给张兆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工程欠款应当由张兆利来清偿,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风华、宁德洪答辩称,一、2011年5月19日由张兆利代表四维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张兆利是四维公司在陵县宋家镇唯一的项目代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兆利有权利代表四维公司签订合同,属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元进也曾经前往施工现场给答辩人在内的各施工队开会,督促施工进度,并且鞠元进也曾在答辩人前往四维公司住所地要账时支付过工程款。张兆利是代表四维公司进行管理,大部分工程款是四维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四维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即使是四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兆利,因张兆利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四维公司也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二、本案“发包人”是指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四维公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鞠元进、王玲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兆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丁风华、宁德洪申请证人李立新出庭作证:其在给四维公司的张兆利项目部干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及外墙涂料时,因欠工程款问题将鞠元进的路虎车扣了,后鞠元进给付其39万余元的工程款(其中鞠元进付了10余万元、其余款是鸿泰公司因欠思维公司钱,抵给的沿街楼替四维公司还得帐);其还证明刘希海在工地呆了一年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干过涉案工程;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兆利就是四维公司承揽的陵县宋家镇别墅工程的项目经理,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证人工程款;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此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丁风华、宁德洪申请证人宋玉良出庭作证:因鞠元进在宋玉良的家门口开发楼盘,宋玉良又与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占军认识,故2010年11月份,鞠元进找宋玉良让其给找人盖楼,截止到2011年3月份宋家社区别墅动工,宋玉良共找了五伙人,分别是:王清宝、宁德洪、孙玉新、姜传水及赵德河,整个社区的工程共102套都是这五伙人干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开始时鞠元进与其副总周延存一块进的工地,周延存不在工地后四维公司的刘希海又来的;张兆利来是在工程放完线,开始开槽动土时来的,其职务是项目部经理,管理这五个施工队;宋玉良从鞠元进的工地开工到竣工一直盯了两年多,鞠元进给其开工资,都是宋玉良给鞠元进联系后,鞠元进让张兆利给付其工资;鞠元进付过王清宝10多万元、宁德洪20多万元、宋风军大概6万元,其还通过宋玉良付过王清宝、孙玉新13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宋玉良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认为证人在发表证言过程中,其很难认定鞠元进和张兆利是什么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兆利是四维公司的工地代表。另外,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四维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9份单据(本案之外的单据,签有刘希海的名字),以证明上诉人是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对此9份单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对此9份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加盖的四维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是张兆利私刻的,上诉人对该印章的行为不知情。另查明,张兆利已于2013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认为,张兆利以四维公司的名义与“宁德宏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四维公司的公章,但明确注明甲方为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兆利;丁风华、宁德洪提供的2011.8.30.宁德宏队因甲方原因返工用工记录证明中,由张兆利与刘希海签名,在刘希海签名上又加盖有四维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之外的9份单据亦均加盖有四维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且四维公司提交的宋家社区别墅区建筑面积计算表、对账单能证明工程的结算也是由四维公司作为承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大部分也是由发包方给四维公司支付,结合宋玉良、李立新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涉案工程就是四维公司对外施工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的“有理由相信张兆利有权利代表四维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四维公司认为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是张兆利私刻的,其既未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德洪、丁风华在施工过程中知道其与张兆利为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称对四维公司提交的与张兆利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知情符合常理,故四维公司与张兆利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张兆利代表四维公司组织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维公司承担正确,对于张兆利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四维公司应当偿还。四维公司称工程款已经超付,是其在与张兆利的结账过程中造成的,可按四维公司与张兆利的约定处理。故四维公司不应给付宁德洪、丁风华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四维公司给付宁德洪、丁风华工程款后,四维公司所称工程款超付部分,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四维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