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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龚玉琳与潘俊鹏与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琳,潘俊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龚玉琳,女,200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龚程云,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龚玉琳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鹏,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平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告潘俊鹏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赤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40、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110-3。负责人樊启宏,中华财保赤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敏胜,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011978********,中华财保赤壁公司员工。原告龚玉琳诉被告潘俊鹏与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琳的法定代理人龚程云与委托代理人吴武林、被告潘俊鹏的委托代理人潘平静、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龚玉琳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潘俊鹏驾驶鄂L6K6**号小轿车在赤壁市凤凰山砖厂路段将原告撞伤。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俊鹏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俊鹏、中华财保赤壁公司赔偿我损失23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俊鹏辩称,我的车已经投保,原告应该找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潘俊鹏为其所有的鄂L6K6**朗风轿车在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2013年10月27日中午,潘俊鹏驾驶保险车辆在赤壁市凤凰山砖厂路段将龚玉琳撞伤。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俊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玉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玉琳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510.64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同时查明,龚玉琳的法定代理人龚程云没有固定工作,龚玉琳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510.6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206.25元(45天×71.25元)、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1500元。此外,龚玉琳伤后颜面部留有显著色素沉着,作为一名女性,脸上的这些斑痕势必给其今后的人生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876.89元。上诉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和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俊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龚玉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要责任,对龚玉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核定该责任比例为70%。被告潘俊鹏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应该由潘俊鹏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赤壁财保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龚玉琳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认定其确需特殊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龚玉琳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称原告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琳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66.25元。二、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玉琳医疗费2457.5元[(4510.64+9000-10000)×70%]。上述两项合计218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龚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潘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