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岩某甲,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布朗族。原告玉某甲,女,1967年8月9日出生,布朗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诗云,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某甲,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彝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住址地勐腊县曼它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树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忠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岩某甲、玉某甲与被告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勐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诗云、被告鲁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某甲、玉某甲共同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之子岩某乙驾驶钱江QJ150型二轮摩托车载岩某丙,行驶至乡道曼回庄线K1+200M处,与被告鲁某甲驾驶的农友-13HZD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岩某乙死亡、岩某丙受伤。此次事故经勐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某甲所持准驾车C1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岩某乙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根据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鲁某甲和岩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调解,但事后被告鲁某甲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积极协助理赔。被告鲁某甲要求原告签订了“私了协议书”,因原告不知法律相关规定,故签订了两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书显失公平,都有缺失的赔偿项目。被告鲁某甲应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6个月)、尸检费1000元、误工费5960元(10天×4人×149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52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余款105264元由被告鲁某甲承担50%的责任,即5262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鲁某甲还应承担37632元。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某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37623元;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鲁某甲在交警队调解后,鲁某甲已当场支付15000元,余款18000元二原告因同情被告鲁某甲的困难情况,同意放弃余款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鲁某甲履行了与原告岩某甲达成的协议后是否还应支付其他赔偿费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岩某甲、玉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岩某乙死亡的事实。4、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曾由交警调解。5、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双方和解的事实。6、尸检费发票和车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私了协议书与交警调解协议系同一天签。本案事故经交警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鲁某甲已当场支付了15000元,余款18000元二原告因同情被告鲁某甲的困难情况,同意放弃余款18000元,故双方签订了私了协议。对于车票部分,被告鲁某甲支付过500元的交通费给二原告。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算多了。二原告共来勐腊两次,每次4人。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二原告与被告鲁某甲签订的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1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鲁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了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鲁某甲通过交警队向岩某甲支付15000元的事实。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死者系醉酒,被告鲁某甲未饮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岩某甲、玉某甲对被告鲁某甲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对被告鲁某甲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鲁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又自行达成的协议,且被告鲁某甲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认为证据4、证据5系因自己不懂法而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6中尸检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在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在双方调解的过程中二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可证实事发时被告鲁某甲与死者是否饮酒状况。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8日,鲁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云某号拖拉机由勐润往勐捧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勐捧农场五分场二队附近)曼回庄线K1+2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岩某乙醉酒后(经检测肇事时岩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4mg/lOOml)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钱江QJI50型二轮摩托车(载岩某丙)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岩某乙、岩某丙受伤,其中岩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认为鲁某甲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岩某乙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岩某丙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鲁某甲、岩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岩某丙无责任。岩某乙死亡后,岩某乙的父亲岩某甲与鲁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在交通警察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公交【2015】66号文件之规定,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岩某乙丧葬费54368元/年÷2(六个月总额)=27184元;岩某乙死亡赔偿费7456元/年×20年=14912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7304元(壹拾柒万柒仟叁佰零肆元),此费用扣除鲁某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应承担的11OOOO元(177394元-110000元=67304元)剩余部分67304元(陆万柒仟叁佰零肆元)根据事故责任来承担,即鲁某甲承担67304元×50%=33652元,岩某乙承担67304元×50%=33652元;以上费用鲁某甲总计承担110000元+33652元=143652元(壹拾肆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除去鲁某甲先前垫付15000元(143652元-15000元=128652元)。因此,鲁某甲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承担费用是128652元(壹拾贰万捌仟陆百伍拾贰元),此费用鲁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日,鲁某甲作为甲方,岩某乙的父亲岩某甲作为乙方,岩某丙作为丙方签订了私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5月19日,鲁某甲驾驶云28.421**号拖拉机由勐润往勐捧方向行驶,在勐捧农场五分场二队曼回庄线K1+200M附近与对向驶来由岩某乙的钱江QJ150型二轮摩托车(载岩某丙)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岩某乙、岩某丙受伤,其中岩某乙在送往医院中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0日听从交警方把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安葬费交付警方。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私下解决,由鲁某甲赔偿给岩某乙强制保险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事后甲、乙、丙三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特立此协议为证,三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备案一份。”现岩某乙的父母岩某甲、玉某甲认为其与鲁某甲达成的两份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系因二原告不知法律的相关规定而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除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外,还遗漏了误工费27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鲁某甲除承担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外,对以上费用亦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鲁某甲履行了与原告岩某甲达成的协议后是否还应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父亲岩某甲与被告鲁某甲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费14912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合计177304元,该协议虽约定以上费用由被告鲁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但鉴于被告鲁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人保财险勐腊公司亦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勐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其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勐腊公司承担了110000元后,根据原告岩某甲与被告鲁某甲的协议,鲁某甲应承担的费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外,还应向二原告支付18652元(33652元-15000元)。但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岩某甲又与被告鲁某甲签订了私了协议,同意被告鲁某甲支付15000元后了结此事,根据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确认二原告是自愿放弃相关权益的,且被告鲁某甲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协议均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二原告在被告鲁某甲已经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还要求其承担误工费27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岩某甲、玉某甲赔偿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岩某甲、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岩某甲、玉某甲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