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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菊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群。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华。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沈菊华支付拖欠的自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733元。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周斌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菊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沈菊华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1733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禄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