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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辉与凌富刚、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凌富刚,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176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富刚,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工人。系被告凌富刚姐夫。被告李金,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辉与被告凌富刚、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凌富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李金、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凌富刚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金),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市峡山下小路口北2KM处时,与原告李辉驾驶的车号为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辉受伤入院治疗,摩托车受损。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89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富刚辩称,对交通事发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李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李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凌富刚系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李辉无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赵戈路口北2KM时,与凌富刚持“C1D”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李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富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2、踝部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4日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辉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拾个月。3、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被告凌富刚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929.79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28029.70元、护理费3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892.8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444.74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医疗费2485.0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28029.70元、护理费38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凌富刚系被告李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为原告李辉垫付医疗费5785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凌富刚与原告李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凌富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392.8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392.89元。因被告凌富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9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29.70元、护理费3803.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392.89元。被告李金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7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3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辉返还被告李金为其垫付款项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97元,由原告李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