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逊、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吴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细故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3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携女儿回父母处居住与被告分居。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近一年期间,被告未作出改善夫妻关系的举动。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吴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26日,原告回自己父母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