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59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杨盼,保定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955号原告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13号楼403号,注册号:110108003922791。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盼,女。第三人保定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要庄乡东黄村马坊路南侧,注册号:130621000010445。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腾泰公司)与被告杨盼,第三人保定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腾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腾泰公司与第三人保定腾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兴奇,被告杨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腾泰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杨盼入职我公司。2011年7月13日我公司在保定注册成立保定腾泰公司,当日起杨盼为保定腾泰公司提供劳动,接���保定腾泰公司的管理,由保定腾泰公司支付工资,故我公司与杨盼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杨盼与保定腾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杨盼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杨盼承担。杨盼辩称,我不同意四方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四方腾泰公司,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泰公司无关。我在四方腾泰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7日。保定腾泰公司陈述,我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与杨盼建立劳动关系,对杨盼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四方腾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保定腾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系四方腾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晓东。杨盼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四方腾泰公司。四方腾泰公司与保定腾泰公司均未为杨盼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四方腾泰公司与保定腾泰公司称2011年7月13日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四方腾泰公司与杨盼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泰公司与杨盼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两家公司提交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杨盼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由保定腾泰公司支付。杨盼认可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领取工资时不会注意工资条上的公司名称变化,也不会知道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支付方信息;同时称其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泰公司无关,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6月27日。此外,经本院当庭询问,两家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泰公司与杨盼办理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泰公司与杨盼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前后,杨盼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杨盼以要求确认其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方腾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杨盼与四方腾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盼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盼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四方腾泰公司。本案关键是要确定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泰公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保定腾泰公司后,杨盼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两家公司主张四方腾泰公司与杨盼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泰公司与杨盼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杨盼则主张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泰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两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方腾泰公司与杨盼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泰公司与杨盼办理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同时,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前后,杨盼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加之,考虑到两家公司系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晓东的关联关系,仅凭两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杨盼的工资支付方为保定腾泰公司的情况,并不足以表明发生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本院采信杨盼的上述主张,确认杨盼与四方腾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盼与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元),由北京四方腾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