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君芳与东莞市鸿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芳,东莞市鸿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君芳,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瑞仪。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君芳与被告东莞市鸿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被告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芳诉称:王君芳于2006年4月入职鸿华公司前身东莞市乐华针织有限公司,任技术部电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后东莞市乐华针织公司更名为东莞市鸿华针织有限公司。但鸿华公司未与王君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现王君芳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王君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华公司支付王君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后于庭审中申请变更其诉请为鸿华公司支付王君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被告鸿华公司辩称:1.鸿华公司与原东莞市乐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2.乐华公司与王君芳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乐华公司注销后,鸿华公司承继了乐华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3.王君芳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该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乐华公司注销,鸿华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时起算,王君芳的申诉阶段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4.退一步来说,即使乐华公司注销后,乐华公司与王君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王君芳无约束力,鸿华公司与王君芳也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满一年;5.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王君芳的月平均工资仅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06年4月。二、工作岗位:技术部电工。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鸿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王君芳与乐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离职前平均工资情况:鸿华公司主张王君芳月平均工资2500元,王君芳确认鸿华公司转账支付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另有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每月工资应为3500元。五、参保情况:乐华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注销,注销前由乐华公司给王君芳参加社会保险,之后由鸿华公司为王君芳参加社会保险。六、其他说明事项:原、被双方均确认乐华公司与鸿华公司是在同一个经营场所,同一批人员工作。乐华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成立,2012年11月23日注销,鸿华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乐华公司注销后,王君芳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鸿华公司承担,王君芳在鸿华公司处上班,并且鸿华公司同意承接王君芳在乐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在此过程中,鸿华公司称王君芳的工资待遇、工作性质没有变化,并提供人事考勤灌流系统图片证明王君芳��号、考勤卡号、工作部门没有变动;发放工资的卡号亦未有变更,王君芳确认在乐华公司和鸿华公司时的工号、发放工资账号及工资待遇没有变化,但认为从2011年起从电工变为杂工。王君芳没有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到鸿华公司处工作。另外,鸿华公司提供结婚证显示乐华公司与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七、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2014年5月28日,王君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鸿华公司支付王君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仲裁裁决结果:驳回王君芳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雇员申请表、劳动合同、章程、档案登记资料、照片、系统图片、工资流水账单、通告、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君芳于2006年4月入职乐华公司��鸿华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关于乐华公司与鸿华公司的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君芳及鸿华公司均确认鸿华公司与乐华公司实际上是在同一个经营场所、同一套人员办公;其次,王君芳在乐华公司和鸿华公司的工号、考勤卡号、工作部门、工资待遇、发放工资卡号均没有变动;最后,乐华公司注销后,王君芳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鸿华公司承担,鸿华公司同意承接王君芳在乐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王君芳在鸿华公司处上班,亦没有重新办理入职手续。综上,本院认定,鸿华公司成立后至乐华公司注销之前,混同用工,实际为同一用人单位,在乐华公司注销之后,鸿华公司实际承继乐华公司所有权利、义务以及承接鸿华公司的员工,故王君芳与乐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鸿华公司继续履行。事实上,乐华公司在2012���11月23日注销后,王君芳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按原来的工资待遇为鸿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亦一直按照王君芳与乐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此王君芳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鸿华公司承继了乐华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并与王君芳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对于王君芳要求鸿华公司支付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君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君芳负担,王君芳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秀 琳叶冼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