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我抚养,返还我的嫁妆,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彩电一台、被子12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破裂的有效证据,而被告以二人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两人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且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二人今后互谅互让,和好并非无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不予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