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郑某,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现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魏寿生、钟王彬,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章。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生、钟王彬,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庭义务,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无法忍受之下于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关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庭义务、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自2008年起分居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有正当工作,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虽偶有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从未打架,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虽有外出务工,但一直与被告保持通讯交流,且节日与平时都有回家与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两人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闽柘民婚字第(2000)149号”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残疾人证一本,证明被告吴某甲为多重残疾人的事实。原告郑某以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残疾人证,虽超过举证期限,但能客观反映被告吴某甲为多重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告郑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节假日偶有回家。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造成夫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不能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双方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郑某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坤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霏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