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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会田与姚进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田,姚进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416号原告孙会田,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进奎,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同福街**号。委托代理人姚春(系被告姚进奎之子),1989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奔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会田与被告姚进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田的委托代理人蒋曼、被告姚进奎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田诉称:2013年10月17日15时50分,姚进奎驾驶手扶拖拉机(BGxxx)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姚进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广安门中医院南区治疗,实际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7199.05元。我的受损车辆共发生维修费58000元,并因此导致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5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进奎支付医疗费7199.0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8000元,共计88049.05元,按照姚进奎责任比例主张姚进奎实际支付61634.3元;诉讼费由姚进奎负担。被告姚进奎辩称:我同意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医药费、修理费我没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费用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50分,姚进奎驾驶手扶拖拉机(悬挂:BGx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南路口时,适有孙会田驾驶车牌号为京X**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孙会田、姚进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姚进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会田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就诊,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后颅脑反应。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一个月、休息四周。治疗期间,孙会田共产生医疗费7199.05元。另查,孙会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孙会田将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车辆修理费58000元。另查,姚进奎系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车主,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会田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其在北京耀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孙会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9.0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133.3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进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姚进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姚进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姚进奎对孙会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姚进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会田要求姚进奎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孙会田的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姚进奎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治疗复查次数及修车情况,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进奎赔偿原告孙会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会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姚进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会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