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安徽一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景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一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景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蒙字第64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一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袁景瑜,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蒙城县皖北国际汽车汽配城6栋101室。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蒙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袁景瑜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一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袁景瑜在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账号:6228454070006157312的人民币692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