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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易娈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彼此性格不合,便经常���嘴、打架,原告多次挨打受骂。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韦某丙,现在柳州市一中读书,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韦某丁。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离成。结婚后,原告经常挨打,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孩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韦某丁,直至韦某丙、韦某丁年满十八周岁,韦某丙、韦某丁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丁。被告韦某乙未���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同生育了女儿和某,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诉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真诚相待,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相互扶持,一定能摆脱如今感情的危机,建立一个美满和睦的家庭,且女儿和某正是成长的阶段,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爱护才能茁壮成长。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