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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与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孔令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成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祝瑞林,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义华,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运输户,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房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昌府区。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与被告王义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柱、祝瑞林、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广、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许,宋勇驾驶鲁RXXX**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长邯)745KM+300M处时,撞到由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造成鲁RXXX**号车驾驶人宋勇、副驾驶代东建死亡、鲁RH12**号车严重受损。鲁PXXX**-鲁P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11日,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和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1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义华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异议。青兰高速规定是拉煤的车靠右侧车道行驶,不拉煤的车靠左侧车道行驶,王义华按规定车道行驶,虽然车身后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了一部分,但仍有反光,由于原告的驾驶员宋勇行驶路线错误,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致使车辆追尾相撞,驾驶员宋勇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义华驾驶的鲁PB18**-鲁PP4**挂号车归王义华个人所有,该车挂靠在本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王义华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鲁P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2、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事故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许,宋勇驾驶鲁RH12**号车辆行驶至青兰高速(长邯)745KM+300M处时,撞到由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造成鲁RXXX**号车辆驾驶人宋勇、副驾驶代东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RXXX**号车所在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华驾驶的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被棚布遮挡以致安全设施不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义华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的重新复核。原、被告对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鲁RXXX**号货车的车损价值。本院依法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长司鉴(2014)车鉴字第10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R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为132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80元。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6198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商定: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2000元,车损价值为130215元。另查明,鲁PXXX**-鲁P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义华,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挂靠人王义华承担。被告王义华以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PXXX**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中鲁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100万元,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牵引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同意以投保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给高唐县广通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六)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被告王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鲁R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3、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鲁R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2215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280元;5、鲁PXXX**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鲁PXX**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责任划分,主张原告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对其他证据同意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车损应当以当庭商定的数额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装载情况,没有提供载货证据,应当视为超载,按合同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王义华的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义华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义华,双方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王义华承担,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2、运输资质证、王义华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拟证明单位有合法运输资质,王义华具有合法驾驶货车的资格,驾驶货车经检验合格,该车在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约定排除了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王义华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政局无异议。被告王义华和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拟证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已经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使用蓝色字体作出提示,并对投保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经质证,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没有反驳证据,应当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的驾驶人宋勇驾驶鲁RXXX**号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王义华驾驶的鲁PXXX**-鲁PXX**挂号车(车身后部分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追尾相撞,造成宋勇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代东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共认,被告王义华主张宋勇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反驳证据支持,应当采信宋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按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的比例确定赔偿比例。被告王义华因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义华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负责赔偿,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除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计入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载货证明视为超载,应执行合同约定的10%绝对免赔,对于超载事实,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要求执行10%的绝对免赔,不予支持。被告王义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次要责任方赔偿40%,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义华赔偿。原告的车损按双方商定的130215元确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综上,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的车损130215元、鉴定费5280元,合计1354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通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车损2000元;限额不足的13349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53398元。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所诉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的保险金额能够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王义华、高唐县广通运输公司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车损、鉴定费共计53398元;三、驳回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