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15时27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皖KXXX**小型货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36063.5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其肢体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606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19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85元等,以上计136237.5元,扣除车方垫付款及原告自身责任后,原告应得赔偿款118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已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因本起事故是主、次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三期评定时间过长,依据主、次责任应按3:7计算损失;由于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叶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返还给我。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从事销售行业工作。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叶某某驾驶证、皖KXXX**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KXXX**车辆所有人系叶某某,同时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其肢体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人保阜阳公司对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销售行业工作。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叶某某对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不应承担鉴定费。人保阜阳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为: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约定的免责与拒赔部分条款,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对人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叶某某对人保阜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投保单是我签字,投保时保险公司人员说一切损失都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免责和拒赔条款。叶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且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二,预交金收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1万元。王某某、人保阜阳公司对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对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从事销售行业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叶某某、人保阜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三期”及鉴定费的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人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赔偿。叶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王某某、人保阜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27分,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XXX**小型货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由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36063.5元,其中,叶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二)王某某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三)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XXX**小型货车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3年1月1日起,王某某为安徽富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地区销售“富光”牌系列饮水杯的特约销售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项目。3、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销售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案本院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虽人保阜阳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约定清单中,不能体现赔偿时扣除非用药的约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没有鉴定的必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王某某的主张,确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063.5元、误工费16135.5元(150天×107.57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85元(117天×5元/天),合计115363.3元。王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不予处理,叶某某可另行主张。鉴定费是王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支付的护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3989.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5098.8元,合计104088.6元(已扣除叶某某垫付的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朝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莹(代)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