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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雷昌林、肖德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田顺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2栋13号。法定代表人杨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雷昌林。被告肖德芬。第三人国机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家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欣田顺源公司与被告雷昌林、肖德芬及第三人国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昌林、肖德芬及第三人国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田顺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协议》、《担保书》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第三人处租赁常林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M50E-5,整机编号50515567),租赁物价格346000元,首付69200元(另收保证金17300元,手续费500元),余款287345.3元(含利息10546.04元)在第三人处办理融资租赁,贷款时间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23945.42元,被告从第三人处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造成原告为其垫付部分贷款,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垫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算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共垫付本金106899.04元,按约定应承担垫付利息61879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垫付款本金106899.04元,垫付款利息61879元(利息按垫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算至2014年7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251元,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昌林、肖德芬未答辩。第三人国机公司述称:因原被告之间是追偿权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关于垫付责任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昌林与肖德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昌林及第三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雷昌林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雷昌林对原告和原告设备的自主选定,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ZLM50E-5、整机编号为50515567、单价为348000元,标准配置的轮式装载机一台融资租赁给被告雷昌林使用,融资租赁本金276800元,首付款69200元,保证金17300元,手续费500元,租赁期间12个日历月,租赁利率6.96%,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本息23945.42元,共计287345.04元,被告雷昌林同意并接受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人代收代缴各项租赁费,并同意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代理第三人通知被告雷昌林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当日,经被告雷昌林申请、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应被告雷昌林申请,原告为被告雷昌林向国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应付国机公司的一切租金、费用、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如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国机公司垫付款,被告雷昌林应在垫付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垫付利息(垫付利息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按每次垫付款金额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为确保按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被告自愿缴纳保证金10000元,如不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有权从保证金中每次扣除2000元作为催收费用,如连续3次不按时或不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违约,剩余保证金不退,归原告所有,如按时、足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昌林向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69200元、保证金17300元和手续费500元,共计87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信誉保证金10000元,接收了合同项下设备。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雷昌林向国机公司支付了租金121946元,共计支付208946元(含上述87000元款项)。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垫付款106899.04元。2014年7月17日,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垫款证明》,载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国机公司已全额获偿应收租金及残值总额共计287346.04元,根据账目显示承租人仅支付139246元(其中17300元为承租人保证金转租金),差额148100.04元均由经销商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替承租人垫付。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80446元,原告代为垫付租金106899.04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款产生利息58718.96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垫付租金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融资租赁租金计划表、申请、承诺书、催款函、EMS邮寄单、垫付证明及往来账明细、付款及违约金和垫付利息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昌林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理应严格遵行。现被告雷昌林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代其偿还租金106899.04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雷昌林支付因垫付租金产生利息的诉请,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金额,因双方约定按照垫付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的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被告雷昌林应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的一倍支付利息19904.8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因被告雷昌林与肖德芬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的涉案设备金额较大,属于家庭的重大经营活动,应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故肖德芬应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昌林、肖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租金人民币106899.04元和利息人民币19904.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0.5元,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76.5元,被告雷昌林、肖德芬共同承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