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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鹏临与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临,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陈鹏临。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庆才,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克旺、朱青福,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临与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鹏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李达淼与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朱青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临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7月21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进行裁决,但该裁决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11.82元;2、判令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行缴纳的(自2008年9月1日至今)社会保险费共计32012.22元(总缴纳35755.18元减去已报销部分3742.96元);3、判令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254.92元。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辩称: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但应原告要求,我方以现金方式将该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属于特殊岗位,实行轮岗制,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便存在加班情况,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25天,分别为2011年的9月12日、10月1日、10月2日,2012年的1月1日、1月22日、1月25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3日,2013年的1月1日、2月9日、2月12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2日,2014年的1月1日、2月2日、2月5日、4月5日。2014年7月21日,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并提供了本人存折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可该存折为原告的工资卡,虽然打到原告卡里的金额2500元左右,但是多出来的部分是返还原告自己交社会保险的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报销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税收通用缴款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工资报销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2000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按基本工资950元+岗位工资750元+津贴(奖励)300元执行”,该劳动合同中涉及社会保险的约定部分虽有歧义,但不影响原告月工资收入的认定;2、原告曾在被告制作的由工资、岗位目标考核奖、社会保险组成的工资报销单上签字,后期制作的工资报销单虽未由原告签字,但可以表明原告已知晓被告实际支付至其银行卡上的工资应包含了社会保险费;3、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报销单虽未有原告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存折工资单,两者的工资金额是一致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银行卡上的工资收入应包含了被告支付的并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另外,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9月起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而其提供的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工作报销单上被告月收入未到2000元,但被告主张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该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使原告方利益受损,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岗位是否会产生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25天,据此主张加班工资。被告方认可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25天,但认为原告从事的是特殊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虽然未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客观上却是由原告的岗位性质决定的,并且有人轮岗,不能算作加班。本院认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从岗位性质上来看,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但被告在未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岗位会产生加班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对于直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及原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关于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本项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解除劳动关系的1年内可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之前2年内的加班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未超诉讼时效的加班工资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经计算,原告未超诉讼时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6天,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及原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4414元(取整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以现金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到社保部门缴纳,故对于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鹏临与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之间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鹏临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4414元,合计人民币16414元;三、驳回原告陈鹏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玉环县楚门镇中心小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