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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易明结与傅金莺、傅丽莺、傅美英、傅寿春、傅寿福、傅寿龙、傅寿国、傅寿泰、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傅金莺,傅丽莺,傅美英,傅寿春,傅寿国,傅寿福,傅寿龙,傅寿泰,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结,男,1938年12月10日,住香港。委托代理人:田龙华、徐瑛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骏、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傅金莺,女,1943年3月26日出生,住,Zetland,NSW2017,Australia.原审第三人:傅丽莺(FuLaiIng),女,1951年5月2日出生,住,ST.Cremorne,NSW2090,Australia.原审第三人:傅美英,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香港。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傅寿春,男,1946年6月3日出生,住香港。委托代理人:甘健志,身份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傅寿国,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香港鰂鱼涌康怡花园E座1211室。委托代理人:甘健志,身份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傅寿福,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香港鰂鱼涌康怡花园E座1211室。原审第三人:傅寿龙,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GroundRear,NewYork,NY10003,U.S.A。原审第三人:傅寿泰,男,1954年5月5日出生,住香港。委托代理人:伍雪平(系傅寿泰妻子),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原审第三人:易慧慧,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香港。原审第三人:易智坚,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香港。原审第三人:易智豪,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香港。上诉人易明结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记载,坐落广州市华侨新村团结路53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傅伟如,房产面积三九四平方公尺九四平方公寸六六平方公分,权利来源为1981年2月20日向市侨建委买受。2011年9月26日,易智豪、易智坚、易慧慧、易明结、傅寿龙、傅寿泰、傅寿国、傅金莺、傅丽莺、傅美英、傅寿福、傅寿春共同向被告办理越秀区华侨新村团结路53号的更正、继承登记手续,以实测面积办理登记,同时更正房屋用途为住宅,并向被告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所有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28938号继承权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1)南公证内字第28939号协议书公证书、(2011)南公证内字第28940-28945号委托书公证处、测字110231486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登记费票据等材料,被告以11登记010××50号予以受理。被告经查,(2011)南公证内字第28938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傅寿春、傅寿福、傅丽莺、傅美英、SUHARTATIPONIMAN(傅金莺)、傅寿国、傅寿泰、傅寿龙、易明结、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查明如下事实:傅伟如于1987年4月8日死亡,陈兰英于1991年9月13日死亡,……华侨新村团结路五十三号房屋系傅伟如、陈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属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傅伟如、陈兰英的上述遗产由他们的子女即傅寿春、傅寿福、SUHARTATIPONIMAN(傅金莺)、傅丽莺、傅寿泰、傅寿龙、傅寿国、傅美英及其女儿傅玉莺的配偶易明结及傅玉莺的子女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共同继承。其中易明结、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四人共同继承的是傅玉莺对被继承人傅伟如及被继承人陈兰英的上述遗产的应继承份额。”(2011)南公证内字第28939号协议书公证书载明,傅寿春、傅寿福、傅寿泰、傅寿龙、傅寿国、SUHARTATIPONIMAN(傅金莺)、傅丽莺、傅美英、易明结、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4日到公证员面前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模。《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傅寿春占26.33%、傅寿福占13.33%、傅寿泰占13.33%、傅寿龙占13.33%、傅寿国占13.33%、SHUQRTATIPONIMAN占13.33%、傅丽莺占2.34%、傅美英占2.34%、易明结占0.58%、易慧慧占0.58%、易智坚占0.59%、易智豪占0.59%。被告遂于2011年10月20日核准登记,并于2011年10月21日向易智坚、易慧慧、易明结、傅寿龙、傅寿泰、傅寿国、傅金莺、傅美英、傅丽莺、傅寿福、傅寿春、易智豪核发《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为150099685至150099696,建筑面积379.170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权属份额为易智坚占0.59%、易慧慧占0.58%、易明结占0.58%、傅寿龙占13.33%、傅寿泰占13.33%、傅寿国占13.33%、傅金莺占13.33%、傅美英占2.34%、傅丽莺占2.34%、傅寿福占13.33%、傅寿春占26.33%、易智豪占0.59%。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核发的第10××50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并依法定继承按照共同共有将房产登记在原告易明结及原告子女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的名下。被告陈述表示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房屋登记在谁名下是被告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原告的子女有完全行为能力,在其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原告代为提出,不符合规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不能再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第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傅美英等12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华侨新村团结路53号房产的继承、更正手续时,上述房产仍登记在傅伟如名下,故被告在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所有证,继承权、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测量成果报告书等材料后核准登记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妥。在申请人提供的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至今未被依法撤销以及相关公证文件所载关于继承、析产内容尚未被依法推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产登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明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易明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对位于团结路53号房产初始登记即房产证号为第××号的实际产权人应当登记为上诉人妻子傅玉莺而并非傅伟如的事实未能查清,对被上诉人涉讼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事实未能查清,从而导致房地产所有权证第10××50号产权人的错误登记。上诉人提供了傅玉莺与广州市华侨新村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新村住宅工程协议书》、《建屋交款通知书》、《广州市建筑侨汇证明书》之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妻傅玉莺负责办理涉讼房产的全部兴建事宜并支付涉讼房产兴建的全部费用,据此,涉讼房产即团结路53号的合法所有权人应当是傅玉莺而非傅伟如。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初始办理该房产产权登记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片面依据傅伟如提供的材料,最终导致涉讼房产错误的登记在傅伟如名下,而依据产权登记错误的房产证进行继承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新房产证(房产证受理登记号为10××50号),是产权登记错误的延续。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亦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讼房产产权登记的证据材料,直接根据房产证认定产权人是傅伟如而非傅玉莺是错误的。(二)即使旧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第××号)登记有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懈怠履行职责的事实行为未予查明。1、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对涉讼房产的产权问题存在质疑的情况下依旧发放新的房产证,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及本案原审第三人就涉讼房屋的继承登记时,已多次收到上诉人寄发的关于涉讼房屋产权争议的信访文件及函文,被上诉人也均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对涉讼房屋的产权存在诸多质疑,应当立即中止制作及颁发新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并查明事实,但被上诉人却依旧故意无视上诉人对涉讼房屋产权问题的疑惑与争议,片面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制作并颁发了新的房产证。2、被上诉人在审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文件时,没有对房屋产权登记文件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未能查明关于涉讼房屋的两份公证书((2011)南公证内字第28938号及28939号)中上诉人对涉讼房屋应占继承份额的巨大差距。其中,第28938号公证书明确各继承人依照大陆继承法来继承房产,据此上诉人所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应当是4.26806%。而在第28939号公证书依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确定继承份额,上诉人继承的份额仅有0.58%。鉴于涉讼房屋的市场价值己高达上千万,上诉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所计算的继承份额与新房产证上登记的继承份额相差接近1%的比例,根据涉讼房屋市场价值比例的结算,计算错误的继承份额给上诉人造成超过人民币百万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号房产证是本案涉讼房屋发放新证(第10××50号)的关键来源,被上诉人对该房产证的情况未能查明清楚就核发新房产证,违背了权利继承的法律规定。且相关公证文件所载关于继承、析产的内容本身已经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第10××50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并将房产登记在上诉人易明结名下;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傅寿春、傅美英、傅寿国、傅寿泰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傅金莺、傅丽莺、傅寿福、傅寿龙、易慧慧、易智坚、易智豪未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第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继承、更正手续时,上述房产仍登记在傅伟如名下,被上诉人在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所有证,继承权、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测量成果报告书等材料后核准登记并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权属人为傅伟如的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以及相关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推翻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的权属人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产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明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