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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孔祥花与胡小建、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花,胡小建,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孔祥花。委托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建。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新村村26号。法定代表人徐爱明。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代表人吕鸿滨。委托代理人曹琨。原告孔祥花与被告胡小建、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4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花的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花诉称:2013年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胡小建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货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黄梅碧桂园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242元。被告胡小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6856.5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3时30分,胡小建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货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黄梅碧桂园时,与孔祥花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孔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孔祥花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076.5元,此款由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1月1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小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花无责任。2014年7月31日,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祥花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L×××××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胡小建系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胡小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780元。还查明,原告孔祥花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胡小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疗费票据二张、修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孔祥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赔偿义务主体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财产损失费7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412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7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4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76.5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278.5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076.5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尚应赔偿原告14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685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金牛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