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岷梅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梅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举行了传统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暴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但对家里的事不负责任,反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初结婚不到一年,原告正值怀孕期间,被告就因为琐事将原告推下车差点导致流产。被告殴打原告已经成为家常便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无法忍受终日遭受被告暴打的日子,现我要求离婚,婚生男孩余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们虽然偶有吵架但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同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于2012年1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央人请原告回家,但遭到原告的拒绝。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男孩余某甲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间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