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果、唐自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刘果,唐自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国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果,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自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果、唐自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被上诉人刘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上诉人唐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11月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唐自安驾驶湘C5Q2**号小客车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出发,沿潭邵路行驶至羊牯塘幸运酒家地段,其为避让两轮摩托车时,与同向由原告刘果停放在道路边缘的湘CA09**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导致湘CA09**号车与幸运酒家黄建良的广告牌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建良广告牌受损,湘C5Q2**号车乘客杨永潘、刘立平、李佩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0311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自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果、黄建良、杨永潘、刘立平、李佩芝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刘果所有的湘CA09**号小客车被送往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机构人民店进行修理,共计花去修理费15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唐自安擅自在其他单位开具汽车修理费发票,并在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获得车损理赔款,所得理赔款8911元并未交给原告。同年11月28日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对湘CA09**号小客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达了(2013)评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为14990元。”在此期间,被告唐自安仅向原告支付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二)、湘C5Q2**号小客车系被告唐自安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刘果的实际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14990元,依据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3)评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2、施救费900元;3、拆检费200元;4、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9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唐自安忽视交通安全,遇突发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自安系湘C5Q2**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果的实际损失1729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唐自安承担,余款1609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自安支付车损理赔款8911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79元,被告唐自安所得车损赔偿款8911元,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修车发票税金之诉讼请求,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果人民币7179元;二、被告唐自安赔偿原告刘果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唐自安返还原告刘果人民币8911元;四、驳回原告刘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中,因被告唐自安已支付原告刘果人民币500元,除去该款后,被告唐自安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61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唐自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刘果银行账号(户名:刘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砂子岭支行,账号:62170029301021900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自安负担。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唐自安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资料已对被上诉人刘果的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行承担7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刘果答辩称要去哪里维修是自己的权利,修理价格是请了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自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再行承担被上诉人刘果的车辆损失7179元。被上诉人刘果所有的湘CA09**号小客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及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唐自安在被上诉人刘果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他单位开具汽车修理费发票,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获得了部分车损理赔款(所得理赔款8911元并未交给被上诉人刘果),但被上诉人唐自安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上诉人刘果的车辆剩余损失7179元,因没有超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果人民币7179元符合客观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其再行承担7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 钟 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兰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郭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